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又於恐嚇 王銘鈴 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恐嚇王銘鈴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張峰鐘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富元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王銘鈴,而該處為任何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通行之處所,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辱罵告訴人「操你媽」之言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又被告持甩棒奮力敲打其旁載有「禁止停車」之紅色金屬框,其行為已足使人聯想至生命、身體將受到危害,使人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紛,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恣意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持甩棒奮力敲打身旁之金屬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其大專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公然侮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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