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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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劉亭妤
薛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1,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亭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1,332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376,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1,158元【計算式:61,332×1,435×138/10,000+376,600=1,214,558+376,600=1,591,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630元外,尚應補繳1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