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駿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即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另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聲請主體,限於律師或非律師而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27點規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並未委任辯護人,而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依上開說明即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要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27點準用第19點規定,請求交付卷附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錄音資料之餘地。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偵查程序之民國105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光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