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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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筱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往同盟路行駛,行經建工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停車等待,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加速向前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且疏未注意燈號已轉變為紅燈及車前狀況,致A車前車頭與告訴人莊OO所騎乘、由民族一路與同盟路口西北○○○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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