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 盧金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理人 李清達 債權人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怡 代理人 蔡承偉 債權人 吳琇玲 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起,按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起,第1至2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3,231元;第22至64期,每期28,231元;第65至72期,每期33,231元;另考量尚有年終、考績獎金之收入,故同意自104年起至109年止,於每年2月25日各再給付10萬元;以上清償總金額為2,567,632元,清償成數約48.28%。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8月26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唯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而債權人吳琇玲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視為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