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景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景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温景煬邀集賭客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並有衍生其他犯罪之疑慮,又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可見其未謹記前案教訓;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查扣賭資非鉅,犯罪時間尚非甚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3張現金新台幣2940元均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收自賭客之賭資,屬其犯罪所得,均非當場在賭台上查獲,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