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被上訴人 陳顓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 高立成 (下稱高立成),分別向訴外人 陳田園 (下稱陳田園)承租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處所)1、2樓房間,民國(下同)104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處所1樓,伊因無線網路收訊不良向陳田園反應時,被上訴人、高立成不滿伊音量過大、持手機蒐證,先後與伊起爭執,被上訴人竟徒手從伊後方毆打伊身體、掐捏伊胸部兩側等處,並將伊連拉帶扯推出戶外,致伊因而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身體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心理受極大創傷,而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搬遷費用3,5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190元、薪資損失16萬208元及精神上損害6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898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89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208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薪資損失、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份),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5,390元(含薪資損失14萬2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190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而未提起上訴部分【即醫療費用300元】,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處所1
樓發生衝突時,被上訴人有毆打其身體、捏其胸部兩側等,致其受有傷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
⒈兩造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之音量產生爭執,進而發生肢
體衝突,致上訴人受有左右上臂、腹部(腰部)、右臂腋下胸側等處瘀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0091號函暨附件病歷、彩色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104年8月20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4178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4178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同上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15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1015號卷】第28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又其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4號(下稱易字第114號卷)判處拘役1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經本案核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中受有系爭傷害為真正。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有掐捏其胸部之強制
猥褻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先於104年8月19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在攻擊伊的過程當中還大力碰觸抓打伊的胸部兩邊,當下伊沒有穿內衣,所以伊覺得他很過分云云(見偵字第11015號卷第19頁);嗣於104年9月23日偵查中稱:當時伊沒有穿內衣,被上訴人打伊時碰到伊胸部云云(見偵字第11015號卷第54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證稱:「(問: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什麼樣的動作摸你(即上訴人)胸部兩側?我不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像風一樣。」、「(問:一隻手還是兩隻手?)一隻手。」、「(問:左手還是右手?)不知道,應該是右手。」、「(問:被告(即被上訴人)如何以一隻手碰觸你的胸部兩側?)我不知道,他就是碰了,很大力。」、「(問:兩邊的胸部都有碰嗎?)對,被告(即被上訴人)就把手機搶走了,我還沒來得及拍他。」;旋於同日改證稱:「胸部兩邊,先左邊再右邊。」等語(見易字第114號卷第
136、140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襲胸過程在同日先證述不知被上訴人如何摸伊,後又很確定的證述先左邊再右邊,其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同,復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盡相同,則被上訴人究係刻意掐抓或僅係衝突過程中單純觸及上訴人胸部,已非無疑。況陳田園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抓上訴人胸部兩側,伊只有看到被上訴人將手機拿起來丟掉,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4178號卷第70頁);高立成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往外推的過程中,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說你不可以碰我的胸部、或你摸到我的胸部、或聽到上訴人尖叫的聲音,伊只有聽到上訴人說你憑什麼推我、我告你啊等語(見偵字第14178號卷第71頁);證人 蔡女玉 (即高立成之女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那時候在高立成房間裡面,沒有完全看得很清楚,只是從頭到尾上訴人說不要搶我手機等語(見易字第114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振一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上訴人沒有說有人碰到她身體的私密部位等語(見易字第114號卷第146頁)。而上訴人之錄影檔案經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勘驗結果,衝突發生時之檔案「VID_00000000_165002」之拍攝時間總長僅8秒,該檔案內容為:影像不斷晃動,上訴人大喊「你手機還我、手機還我」等語,而其他檔案內容均未攝得被上訴人有掐捏上訴人胸部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015號卷第98頁、易字第114號卷第87頁)。準此,上訴人所述、證人證述及錄影畫面均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掐捏上訴人胸部兩側等處之猥褻行為認定。至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就診時所拍攝彩色照片顯示之前胸上壁紅腫、右腋下紅腫等情狀,僅足認係被上訴人於推拉上訴人至屋外之過程中單純之肢體碰觸行為所致,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除傷害行為外尚有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另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4年12月9日、105年2月3日、3月16日、3月30日、106年
5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3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固於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病患因遭受連續數次性侵害暴力,出現情緒低落、…」、「病患因遭受性侵害暴力後以及不友善不公平環境對待,情緒崩潰…」等語,惟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首重病患之疾病情狀,診治醫師於上訴人受系爭傷害之際既未在場,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為前揭記載,復未說明其判斷病患遭受性侵害暴力之憑據為何,是以縱病患有身心病症,難即憑此遽認係因遭受性侵害暴力,甚或遭受被上訴人性侵害暴力所致,是尚難僅憑診斷證明書所為上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強制猥褻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強制猥褻行為既非可採,則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得就被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方有所據。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損失14萬
2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190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再請求14萬200元部分,要屬無據:
⑴原判決認上訴人因遭系爭傷害致1個月不得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並命被上訴人賠償2萬0,008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是就此部分不再論述。
⑵至上訴人主張因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精
神狀況不斷惡化,自104年8月19日至105年4月18日均無法工作,扣除原審已經判准賠償的1個月薪資損失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200元云云,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104年12月9日、10
5年2月3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30日、10
6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暴力諮商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見本件附民字卷第15至20頁,及限制閱覽卷㈠、㈡、本院卷第65頁)為據,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病名:創傷壓力症候群」、「醫師囑言:
『病患遭受性侵害暴力』後,出現情緒低落、恐懼…」、「無法正常工作」、「病患遭受性侵害暴力後…情緒崩潰…」等語,惟依上開就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離事發最近就診時間者為104年12月9日,已距本事件發生將近4個月而有相當差距,且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係因「遭受性侵害暴力」而就診或接受諮商,但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與系爭傷害相關,亦無從據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個月之證明。準此,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工作損失14萬200元,即非有據。
⒉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190元部分,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傷害、性侵害暴力而接受心理治療、中醫治療及赴台北榮總回診4次,而增加生活上費用共5,190元云云,並提出台北榮總104年12月9日、10
5年2月3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30日、106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性侵害暴力諮商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及 鄭振鴻 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105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件附民字卷第15至21頁,及限制閱覽卷㈠、㈡、本院卷65頁)為據。然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固載明「性侵害暴力」等語,可認上訴人以遭受性侵害暴力為由而就診,惟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強制猥褻行為如上所述,而依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均係因性侵害暴力接受治療、心理諮商門診收據上載明「性侵害暴力諮商」,要與系爭傷害無涉。至中醫診所105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頭痛、神經痛及神經炎,其他混合型焦慮症」等語,然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29日至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傷害發生日相距約7個月,已難逕認中醫診所所診斷之上開病症,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前開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收據,無從認與系爭傷害相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法准許。
⒊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細故爭執發生身體碰觸而造成其成傷,既如前述,堪認其之精神受有痛苦。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僅因細故爭執,未能慎思控制情緒,即對與其身形差距懸殊之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且自事發迄今猶未能與上訴人和解,暨被上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境小康(見偵字第11015號卷第1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即非可准,則原審既已准許精神慰撫金8萬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
⒋依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再請求薪資損失得
請求金額為14萬2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190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