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淞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8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滴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5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且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紙。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條文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在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始符合立法目的。而施用毒品者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初犯,而屬五年內再犯,且其於該段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流程,斷絕施用毒品之機會,卻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足認該段期間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情形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外,亦屬同項第3款「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者,及其立法理由,且司法審判實務向來對於再犯率甚高之施用毒品者,認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見解(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檢察官仍應依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嗣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本案即非屬初犯,而屬五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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