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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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駱」。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簡金德 生前整天酗酒沒有工作,在76年1月29日即聲請人五歲時過世,從未盡其撫養責任,嗣後81年10月26日聲請人由阿姨 駱麗雲 收養並從養母姓駱,後於97年5月26日終止收養而改回本姓簡,但因其父生前從未對其盡教養義務,其親友會質疑其生父從未盡扶養義務,為何需從父姓,因此心裡感到不舒服,而常為此感到憂鬱,足見避免從生父之姓導致他人歧視及本身精神上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其姓氏變更為母姓「駱」等語。
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依此規定,必須符合上開四個要件之一,且必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目前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始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從父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父已死亡,自小由養母駱麗雲收養並從養母姓「駱」,嗣後因終止收養回復本姓「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時間從養母「駱」姓,而聲請人之父已往生多年,從未盡其扶養責任,且回復本姓「駱」造成聲請人心理上痛苦,本院認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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