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判決案號分別為:本院95年度審簡字第5292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8號裁定減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4號,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減刑、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2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