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林余錫 相對人 黃榮茂 即大力包裝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50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即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聲請人預納合計27,631元附註: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631元,扣除和解成立後可退還已繳之裁判費2/3即18,420元,餘9,21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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