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張子芸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原告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叁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已經兩造合意移送調解併成立調解(100年度移調字第8號),兩造亦當庭合意訴訟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為30,700元,原告起訴時,因聲請並准予訴訟救助,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惟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合意移送調解成立,當事人只需負擔三分之一;又此費用,兩造既合意由原告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補繳)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