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丁秋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子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子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9月12日、92年7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92年度毒偵字第87、148、56
5、6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6月17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6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曾子元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9月20日9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4日16時3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於99年10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9日13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4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