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 黃進恩
方碧娥 被上訴人 曾煥業
張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黃進恩、方碧娥新臺幣(下同)53萬9,168元本息、21萬3,900元本息;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31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煥業借用張有福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
00號1樓房屋(下稱369號房屋)後半段,經張有福同意拉電源使用。曾煥業未注意用電安全,致超載走火,於民國107年10月7日0時4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上訴人所有同街36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均有吸入煙霧而嗆傷;黃進恩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房屋部分損壞及燒燬上訴人所有屋內物品(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進恩53萬9,168元、方碧娥21萬3,9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曾煥業應給付黃進恩5萬7,968元本息、方碧娥9萬2,933元本息〈詳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就其後開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進恩44萬3,200元、方碧娥7萬967元(詳如附表「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下稱系爭損害),及均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煥業戴沾有水蠟棉質手套吸菸,不慎引發系爭火災,非因電線走火所致,張有福未更換電表。黃進恩脊椎受傷,與系爭火災無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就診費用。
另黃進恩無業已久,亦不得主張工作損失。系爭房屋並未毀損,自無房租損失,且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為方碧娥,本須按月繳納地租。上訴人未舉證屋內中古材料因系爭火災受損及金額。方碧娥清運家中原有廢棄物,與系爭火災無關;否認其所提更換系爭房屋騎樓上方鐵皮估價單。系爭火災並未煙燻至2至4樓,自不得請求2至4樓清理費及頂樓廢土清運。另上訴人未提出電線更換費、衣物送洗費之單據,方碧娥亦未舉證食物已損壞或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又曾煥業已賠償黃進恩1萬元,應自曾煥業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曾煥業因過失不慎致招系爭火災,燒燬黃進恩所有之監視器、電線、帆布、植物、機車等物,上訴人均因吸入有毒煙霧而嗆傷;黃進恩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7頁)。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部分外,伊等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系爭損害,且張有福另應與曾煥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張有福將369號房屋後半段出借曾煥業使用,亦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然由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僅可見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右上方有煙霧不斷冒出,及煙霧自面向系爭房屋1樓之左側飄向右側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之勘驗筆錄),尚無從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電線走火有關。況且上訴人自陳: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要問被上訴人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復未舉證系爭火災係因電線走火所致,尚難徒以張有福將369號房屋後半段借予曾煥業,即認張有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張有福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曾煥業因過失致生系爭火災,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主張除原審所命曾煥業給付部分外,尚受有系爭損害云云,惟查:
1.黃進恩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11日至仁安堂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萬200元云云,固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係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肌痛』」(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核與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之「未明示部位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不同(見原審附民卷第7、11頁之診斷證明書)。況且黃進恩係於系爭火災發生約3個月至14個月後始至中醫診所診治「肌痛」,且肌痛原因很多,難認其至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所支出費用,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
2.方碧娥就其主張有2條電線因系爭火災燒燬,自行更換支出2,000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3.黃進恩主張系爭房屋內存放中古材料包含輪胎、升降機材料及六角鎖等物遭毀損,受有3,000元損失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惟單憑上開照片無法證明中古材料輪胎、升降機材料及六角鎖,係因系爭火災而遭毀損,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黃進恩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傷,無法繼續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惟證人 劉德森 證稱:伊約從86年至107年1月間,有請黃進恩到伊汽車修理場工作,是以論件計酬,沒有固定工作時間;在107年3、4月黃進恩說他脊椎問題而無法蹲下去,無法幫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足見黃進恩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即有脊椎問題,無法從事修車工作。參以黃進恩於警詢時職業欄係記載「無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66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益徵黃進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應無工作,故黃進恩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5.黃進恩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不堪使用,伊仍須付地租,受有房租損失9萬元云云,雖提出國有基地租金繳納通知為據。惟該通知之承租人係方碧娥,而非黃進恩(見原審附民卷第35頁)。又黃進恩於警詢時自承系爭房屋樑柱及主結構沒有被破壞,伊和伊家人都還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47頁反面),足見其並未受有房租損失。
6.方碧娥所提照片雖顯示牆面有髒汙、屋內有數雙鞋等物、屋頂有盆栽等物(見原審附民卷第37至39頁),然無法證明2至3樓牆面髒汙或房間內有數雙鞋等物、屋頂盆栽待清潔,係因系爭火災而引起。亦未舉證系爭火災有煙燻至該屋2至4樓,而需油漆或清潔,及頂樓廢土與系爭火災之關連性。是方碧娥主張伊因系爭火災必須支出2至3樓清潔費2萬元、油漆費1萬4,667元、頂樓廢土清潔費8,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7.方碧娥主張系爭房屋騎樓上方鐵皮因系爭火災受損而需更新而另支出費用1萬9,800元云云,雖提出毅進企業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惟該估價單開立時間與系爭火災已隔1年半左右,無法證明與系爭火災有何關連性,且方碧娥復未舉證該鐵皮確係系爭火災而毀損,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8.方碧娥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需將衣物送至自助洗衣店清洗,且食物亦因火災而無法食用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顯示有環保袋、數雙鞋子等物之照片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1、253頁),惟照片顯示食物尚堪完整,亦無法證明該食物係因系爭火災而損壞,其自承沒有送洗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70頁),是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乏所據。
9.黃進恩既主張曾煥業給付之1萬元係壓驚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自屬精神慰撫金,應自曾煥業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故黃進恩主張上開1萬元係額外補貼或贈與,無庸扣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進恩44萬3,200元、方碧娥7萬967元,及均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