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上訴人 藍俊豪 上訴人 劉明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結婚,經臺灣 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3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0年1月4日確定。上訴人甲○○(下稱甲○○)於106年7月27日離家後(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訴外人 蔡宗穎 同住,並拍攝親密、出遊照片,至少有17次親密行為,足見甲○○、蔡宗穎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不正當往來。甲○○上開行為顯侵害伊基於夫妻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並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甲○○則以:乙○○所提照片係於106年10月29日強取伊手機後取得,屬違法取得,應排除該等照片之證據能力。甲○○否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縱認屬實(假設語氣),乙○○於106年8、9月間即已知悉配偶權遭侵害之事實,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乙○○至遲於106年10月28日已知悉侵權事實及應負賠償義務者為何人,卻遲至108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乙○○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3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敗訴中逾70萬元部分未據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乙○○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甲○○應再給付乙○○70萬元。甲○○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甲○○應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方之上訴,兩造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7月29日結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3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0年1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3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6、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主張甲○○、蔡宗穎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不正當往來乙
節,業據提出甲○○、蔡宗穎之自拍照片、影片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57至65頁】。觀諸上開照片,除有甲○○、蔡宗穎在房間或公開場所緊密相擁、牽手、親吻之畫面,更有甲○○、蔡宗穎在床上裸身彼此依偎、身體緊貼之畫面,可認甲○○、蔡宗穎間互動親密,已非一般普通朋友關係,足徵甲○○、蔡宗穎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甲○○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乙○○飽受身心煎熬而情節重大。準此,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乙○○碩士畢業,擔任國中老師,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90餘萬元,甲○○碩士畢業,先前擔任國中老師,於106年8月起留職停薪,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數萬元等一切情狀【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01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置限閱卷)】,認乙○○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30萬元為適當,乙○○請求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㈢甲○○雖辯稱:乙○○所提照片係於106年10月29日強取伊手機後
取得,屬違法取得,應排除該等照片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甲○○辯稱:乙○○所提照片係於106年10月29日強取伊手機後取
得乙節,為乙○○所否認,甲○○對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乙○○係以限制甲○○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取得照片,而得認乙○○所提照片無證據能力。甲○○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㈣甲○○另辯稱:乙○○於106年8、9月間即已知悉配偶權遭侵害,
至遲於106年10月28日已知悉侵權事實及應負賠償義務者為何人,卻遲至108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甲○○辯稱:乙○○於106年8、9月間即已知悉配偶權遭侵害云云
,固舉乙○○於109年7月31日開庭時陳稱:「所以我在同年(即106年)10月間有請徵信社調查,又徵信社給我的資料並不是非常清楚,但是可依稀認定被告(即甲○○)確實有與人交往…」、「徵信社只有給我被告與一個男生走在一起且有出入被告住處,沒有辦法看出有過從甚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及107年10月12日家事陳報狀記載:
「申請人(即甲○○)對婚姻不忠、栽贓抹黑、濫用保護令,相對人(即乙○○)皆獨自承受,106年10月18日開庭亦未拆穿申請人之誇張惡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107年9月11日家事陳報狀記載:「因何抗告人(即甲○○)於106年10月18日脅迫相對人(即乙○○)離婚、保護自己外遇、自導自演的一切,在保護令開庭之證詞,未有抗告人長期遭到相對人拍攝之指控?因當時相對人顧及夫妻情份,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與抗告人外遇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乙○○前開所陳,僅能認定乙○○於106年10月間已懷疑、猜測甲○○與他人交往,尚難憑此即謂乙○○當時已明知甲○○、蔡宗穎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而得據以起算時效期間。
⒊另依甲○○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49頁),乙○○於106年10月28日與徵信社人員發現甲○○與蔡宗穎一同下樓,乙○○欲帶甲○○離去現場,甲○○不從,發生互相拉扯情事,其後並至警局處理。足認乙○○於106年10月28日已明知甲○○、蔡宗穎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2年時效期間應自106年10月29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採相同見解),再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旨,108年10月28日為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而乙○○係於108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章可稽(見原審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11頁),未逾2年時效期間,故甲○○所為時效抗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乙○○就敗訴中部分、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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