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 曾春燕 人、車倒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素蓮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曾春燕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發生碰撞,曾春燕因而人車倒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素蓮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9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路段之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該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31、39-42、63-64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原於案發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大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停靠該處路旁,竟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來車,未禮讓同車道同向行進中之告訴人曾春燕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該處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猶逕為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致使告訴人所騎機車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在該處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行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7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多處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許朝凱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輛在路旁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案發地點係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猶自路旁起駛並加以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30378號被告黃素蓮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蓮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於路邊停等後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行駛,適有同向左後方由曾春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直行至該路段,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曾春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多處損傷、腦震盪之傷害。黃素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春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春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行駛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