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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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玉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凌晨1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甲車超越停止線,駛進前揭交岔路口並持續前行。適 紀翔憲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紀翔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玉如於肇事後,明知紀翔憲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紀翔憲,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陳玉如於逃逸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即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陳玉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紀翔憲倒地受傷,且其肇事後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呼叫救護車或等待警方到場即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在甲車內有聽廣播及音樂,當時並不知道有與乙車發生碰撞,是於交還甲車給車主時,車主問我為何甲車右側會有凹損,我才會沿原路返回查看並至派出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經查: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30日凌晨1時07
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前來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被害人,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37之1頁至第4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目擊證人 王柏智 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1頁)、甲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本院卷第117頁)、事故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被害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10月15日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案發時認為我車行方向的
號誌是閃光黃燈,但後來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查看時,才發覺當時我的行向號誌變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自承其於案發時有未依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之過失。佐以案發時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採三色燈號,有台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陳稱其自身有闖越紅燈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其於案發時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肇事路口於案發時之號誌採閃光運作,且被告斯時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固認被告本案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439341號函暨台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關於本案肇事路口號誌之管制內容,復經本院詢問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可知於每日凌晨2時至6時許,本案肇事路口之號誌係採閃光運作,此時文昌路段為閃光黃燈,中央路1段為閃光紅燈;此外其餘時段則為三色號誌運作等情,有上開函文、計劃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63頁至第265頁);再參以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見於警方到場時,該路口號誌仍採三色燈號運作,而非閃光號誌,足認案發時本案肇事路口並非閃光號誌。至被害人及證人王柏智固均陳稱案發時肇事路口之號誌為閃光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213頁),然其等所述與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及號誌管制計劃表顯不相符,審酌證人之記憶本會因各種內、外部因素影響,而有遺忘或混淆之可能,且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9月30日凌晨1時07分許,而該肇事路口之號誌則於同日凌晨2時起始改採閃光運作,業如前述,是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該路口號誌之運作模式隨即改變,被害人及證人對於號誌之記憶,非無因此而受影響,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是被害人及證人王柏智此部分之陳述內容,尚難憑採,公訴意旨據此即認被告案發時係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駕駛甲車等語,容有誤會。
⒊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要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查,被告於①警詢中供稱:
案發當時我駕駛甲車行經肇事路口,有感覺在該路口撞到東西,但我不知道撞到什麼,且我趕著去買東西,就直接駕車離開云云(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②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案發時我正在聽音樂,因為我先前有看見我朋友的狗在我的車前,故我以為撞到朋友養的狗,但沒有聽到狗的哀嚎,且因為趕著買東西,就直接離開現場云云(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當時要開車去買檳榔,於駕車途中完全沒有感受到碰撞,直到將甲車交還給車主,車主問我為何車門有凹陷時,才發現有碰撞;當時我有聽音樂及廣播,且當天很累,固沒有注意到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240頁)。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時,是否有察覺碰撞乙節,供詞前後矛盾,且其雖陳稱當時係因趕著買東西才直接離開現場等語,然復陳稱當時僅欲購買檳榔等語,未見有何急迫而須立即前往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遽信。復參諸卷附甲車車損照片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10月15日一般診斷書(見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9頁),可見甲車右後側車門凹陷程度嚴重,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中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足認甲、乙車碰撞之力道極大,縱使被告斯時在甲車內有聽廣播、音樂,亦絕無毫無察覺碰撞之可能,且對於承受此等力道撞擊之被害人因而成傷乙情,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被害人亦因而受傷,卻仍逕自離開現場,其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其辯稱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偵訊(調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7-1頁、第5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協助被害人報警或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逃避自己之肇事責任,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甲車疏未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受傷,且肇事後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繳款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245頁至第259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其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非無悔悟之意,信其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另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復依同條第2項第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其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