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原告 陳柏宇 被告 陳泓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14號)犯行,業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改以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並於同年月27日對外送達生效在案,惟原告於102年7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