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君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慧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9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視障人士之不便,竊取告訴人 唐殿璋 販售之彩券,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殊不足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家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52號被告張慧君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11日20時許、102年5月13日20時許,在唐殿璋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來來彩券行】,分別以徒手竊取面額新臺幣(下同)刮刮樂200元彩券15張及面額200元刮刮樂彩券8張、面額300元刮刮樂彩券14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唐殿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殿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殿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