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靜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6月9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處男廁內,徒手竊取 蘇紹誠 置於男廁掛勾上之側背包1只(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印鑑1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開側背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均丟棄於板橋火車站第一月台垃圾桶內。嗣經蘇紹誠發現其側背包遭竊後,在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外艋舺公園覓得曾靜萍,隨即報警處理,並起獲 曾慶萍 所花用剩餘之贓款900元,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曾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紹誠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3張。
三、核被告曾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趁告訴人蘇紹誠如廁時趁機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多數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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