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選任辯護人彭若鈞律師被告李瑃䔶
林文宏 蔡淑英 陳𩃀量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7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泰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瑃䔶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宏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淑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𩃀量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黃國泰、李瑃䔶、林文宏、蔡淑英、陳𩃀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國泰、李瑃䔶、林文宏、蔡淑英、陳𩃀量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黃國泰、李瑃䔶、林文宏、蔡淑英、陳𩃀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⒈部分:
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國泰、林文宏、蔡淑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⒈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林文宏利用不知情之理捷會計師事務所 侯明菁 會計師代為編制財物報表暨查核簽證,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國泰、林文宏、蔡淑英以國泰醫管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國泰、林文宏、蔡淑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⒉部分:
核被告李瑃䔶、林文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林文宏利用不知情之理捷會計師事務所侯明菁會計師代為編制財物報表暨查核簽證,為間接正犯。被告李瑃䔶、林文宏以國泰醫管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瑃䔶、林文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⒊部分:
核被告李瑃䔶、林文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被告黃國泰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李瑃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林文宏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二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蔡淑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國泰、林文宏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黃國泰、李瑃䔶、林文宏、蔡淑英、陳𩃀量為擴大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規模,計畫辦理現金增資,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又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致生損害於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瑃䔶、林文宏、蔡淑英、陳𩃀量與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9頁),僅被告黃國泰與被害人 楊蕙瑄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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