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97、1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犯罪手段欄關於「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員,以行動電話撥予被害人,冒稱其係網路上之『PCHOME購物』人員」之記載更正為「由詐騙集團成員中不詳成員,分別佯稱其為『PCHOME』線上購物客服人員及大眾銀行專員鄭小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附表編號5犯罪手段欄關於「由騙集團某成員,以行動電話撥予被害人,冒稱其係網路上之『Dr.EYE』服務人員」之記載更正為「由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分別佯稱其為『Dr.EYE』服務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附表編號5犯罪手段欄關於「最高額度款項10,000元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其中「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欣婷2次提供帳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12時許,以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 林惠婷 、 呂怡儀 、 陳吳傳 、 何仕輝 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便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使無辜之被害人受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危害不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怡儀、陳吳傳、 王俊傑 成立調解,有本院100年度 司彰調 字第36、37、3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