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有不動產撥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詹常宗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訴訟代理人 范貴蟬
陳盈 如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原告因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105年度簡字第35號事件,該案卷宗以下簡稱:地院卷),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全部(面積20006.75平方公尺)歸還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參地院卷p8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該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已逾40萬元,應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註】:
本案實質爭議,原新竹特殊教育學校總面積2.9公頃(參地院卷p50,文特區:2.9公頃),原告狀稱被告占用0.89公頃,後來歸還0.445公頃(參地院卷p47),故實際上要請求歸還的為0.445公頃(參地院卷p46)。而竹北市○○段○○○○號土地,之後經分筆(改為484及484-1地號土地)原告所稱被告占用0.89公頃,似應為竹北市○○段○○○○○○號土地。即使如此,該0.89公頃之半數0.445公頃評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逾40萬元,仍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不影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亦此敘明。
二、原告稱新竹地區一直無特殊教育之學校,經地方各界之努力新竹高鐵特區才規劃設計文特區2.9公頃為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用地,無奈被告又將其中0.89公頃之學校體育場用地劃歸他用,雖經各界陳情而歸還一半,但就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用地之完整性,仍屬欠缺。
1.無論原告狀稱被告應歸還新竹特殊教育學校面積0.445公頃之土地(參地院卷p60)或原告陳稱被告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全部(面積20006.75平方公尺)歸還新竹特殊教育學校(參地院卷p83),這樣的聲明方式均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參行政訴訟法第8條),而且是原告請求被告對第三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新竹特殊教育學校)之一般給付訴訟。
2.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故應可認因請求金錢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
3.因此,原告提起請求被告對第三人(新竹特殊教育學校)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交付金錢或土地),在程序上是不合法而無由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承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之意旨,原告程序上似應考量「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等,倘原告仍將進行訴訟裨益解決此一公法上爭議,原告應先行覓妥「實體法之規定」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別;均屬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
2.這是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救濟程序,其重心在於人民擁有「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若要提起對第三人利益(如被告應為歸還新竹特殊教育學校面積0.445公頃土地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就要找到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且程序上要向被告為申請,而被告怠為行政處分或否准行政處分,在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3.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需敘明:何以原告為提起此項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又何以第三人是此項課予義務訴訟之利益歸屬者;這些並非想當然是權利義務之支持者(如原告)或權利義務之受損者(如學校),就一定成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或一定成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利益歸屬者。核心問題在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究竟為何?若原告無法覓妥實體法之規定,而欲進行課予義務之申請、訴願、訴訟,仍屬於法無據,而無法獲致有利的救濟,謹供參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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