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家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沅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東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行上開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竟闖越紅燈欲強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沈旻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東明橋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沈旻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趾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前臂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家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家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沈旻翰已於103年7月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嗣後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