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駕車起駛至作酒測時計「1小時又46分」更正為「1小時又4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酒後控制力與注意力不佳,而撞及停在路旁為 葉姿吟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許益誌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 許吳 鴛鴦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經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駕駛車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88毫克(換算公式為:(0.064mg/L/×102/60)+0.17=0.2788mg/L),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