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王時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王時良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9時52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填製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5年10月2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6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註明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通知30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陳述(依照規定之第8天),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陳述後,105年11月2日函請舉發機關答辯,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22日始提出答辯(第50天),惟行政機關既然要求民眾在30天內之不變期限內提出答辯,如果超過30天期限,不管有任何理由或證據,都不會被行政機關所採納,基於公平原則,行政機關亦須比照辦理,故舉發機關超過30日答辯期限,法院應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5年11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90878號函文說明所載可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後,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訴理由予以查明,並請舉發機關將查復情形函知上訴人原告知悉,並在該函文說明三中向上訴人告知,倘如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後,上訴人得於收受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後30日內到案繳納罰鍰結案等情,並未提及舉發機關應於30日內予以查復,更未限制舉發機關查復之期限,再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未見有針對舉發機關查復期限設有規範,反之,關於受處分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若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此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即可自明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