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793號聲請人陳○○被繼承人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聲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被繼承人蕭○○之配偶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現欲將本件聲請撤回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陳○○為其配偶,並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等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復於11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請,雖亦有撤回狀在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前揭所提之聲請拋棄繼承狀與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均蓋有聲請人印鑑證明章並簽名,均足以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然明確,故於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參諸上開規定,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陳○○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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