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林青容 相對人 林桂妃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里○○○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係異議人與相對人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購買,雙方各持分2分之1。異議人同意以相對人名義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且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異議人就系爭房地有持分2分之1所有權存在。又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在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自認第一銀行之抵押貸款均由其獨自使用並無分配他人,則抵押人第一銀行之抵押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清償抵押借款,依法不應將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抵押債務後再分配與異議人,否則將顯失公平。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持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分割共有
物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與異議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因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在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以相對人尚有本息未清償,遂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將拍定金額515萬元先用以清償房屋稅、執行費、一銀公司之抵押權等優先債權後,再將所餘之金額以異議人、相對人各2分之1予以分配,各獲得208萬947元變價分配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18日設定最高抵押權與一銀公司,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是以,當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得之價金,依前揭規定,除稅捐、執行費外,自應優先清償一銀公司之抵押債權,之後所餘之價款,始屬應分配給兩造之變價分配款。再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則扣除稅捐、執行費、抵押債權後,所餘之變價分配款,自應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系爭計畫書依前揭順序算出兩造之變價分配款各為208萬947元,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稱係相對人獨自向一銀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且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應由相對人所得之款項清償抵押借款,不應將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抵押債務後,再分配與異議人云云,惟不論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執行法院從形式上觀之,一銀公司既係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變賣所得款項之分配順序,自應優先向一銀公司清償,異議人徒憑己見,認不應將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抵押債務,自難憑採。至於異議人所稱相對人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致影響其分配之金額,而受有損害之部分,則應另循其他途徑予以釐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陳,難認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