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前,持石塊朝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之螢幕丟擲,致螢幕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該分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 張忠成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劉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以上揭方式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8年間,毀損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