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913號;審理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梅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凌晨23時28分許」等語,更改為「同日22時45分許」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有附件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認之前之論罪科刑未使被告生警愓之心,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受有高等教育,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913號被告李梅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樓居臺南市○○區○○路○○○號17樓之1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景前曾分於民國101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於102年間又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遽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3月6日2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號古都舞廳內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23時28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平八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