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間,向一名經營地下錢莊綽號「 阿昌 」之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嗣因異議人無法償還借款,故被逼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讓渡書,並約定於97年12月6日還清餘款,惟該名綽號「阿昌」之男子於97年12月5日夜間即將系爭車輛開走,嗣異議人被告知該車輛已賣給車行,要求需準備6萬元方得回贖,異議人因無法回贖而喪失該車所有權,且非裁決書上所列違規事件之行為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各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辯稱其前向一名綽號「阿昌」的男子借款2萬
元並簽立系爭車輛讓渡書,之後因無力還款,系爭車輛即遭人牽走,是系爭車輛違規時,其已非車輛所有人,且非違規行為人等語,業據證人 張譽齡 於本院另案調查中到庭證稱:伊有於98年5月25日、98年6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被警查獲,舉發單號碼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C010598號、第Z4C006931號,該車輛係伊在98年5、6月間(就是被開罰單時)向一位外號為「昌仔」的朋友買的,據了解該車是因為有欠當舖錢,沒辦法還,被當舖賣出來的,「昌仔」是從事當舖的行業,購買資料應該還在,但要回去找,伊買了車輛之後沒有辦過戶,該車之後有借朋友開,朋友停在路邊時被拖車場拖走了,到目前止並未去牽回來,只要是在伊買車之後所發生的違規事項,伊願意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0號等41件聲明異議案件99年8月24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異議人所稱其於附表所列違規時間時,已非車輛所有人,亦非違規行為人等語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當時雖仍為車籍
資料登記之車主,然異議人既已非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新臺幣)│├──┼──────┼────┼────┼────────┼──────┼────┤│1│ 麻監 裁罰字第│98年12月│古坑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600元│││裁75-ZHP0131│23日14時│站北上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29號(即99年│19分許│9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26│││站繳費│││││4號)││││││├──┼──────┼────┼────┼────────┼──────┼────┤│2│ 麻監裁 罰字第│98年12月│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600元│││裁75-ZEP0403│27日0時│站南下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90號(即99年│15分許│7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27│││站繳費│││││0號)││││││├──┼──────┼────┼────┼────────┼──────┼────┤│3│麻監裁罰字第│98年12月│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600元│││裁75-ZEP0403│25日23時│站南下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71號(即99年│25分許│7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27│││站繳費│││││3號)││││││├──┼──────┼────┼────┼────────┼──────┼────┤│4│麻監裁罰字第│98年7月│臺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裁75-1S02324│9日12時│功路-3│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01號(即99年│33分許││規定繳費│條第2項││││度交聲字第27││││││││5號)││││││├──┼──────┼────┼────┼────────┼──────┼────┤│5│麻監裁罰字第│98年6月│臺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裁75-1S02280│1日10時│華路-6│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45號(即99年│5分許││規定繳費│條第2項││││度交聲字第27││││││││8號)││││││├──┼──────┼────┼────┼────────┼──────┼────┤│6│麻監裁罰字第│98年6月│臺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裁75-1S02280│3日20時│安路-3│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46號(即99年│21分許││規定繳費│條第2項││││度交聲字第27││││││││9號)││││││├──┼──────┼────┼────┼────────┼──────┼────┤│7│麻監裁罰字第│98年11月│高雄港過│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1,700元│││裁75-U501261│30日22時│港隧道南│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54號(即99年│44分許│側旗津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條││││度交聲字第28││前鎮││││││9號)││││││├──┼──────┼────┼────┼────────┼──────┼────┤│8│麻監裁罰字第│98年11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裁75-ZEP0400│30日23時│站北上第│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處罰條例第27││││23號(即99年│5分許│6車道│費│條第1項││││度交聲字第29││││││││0號)││││││├──┼──────┼────┼────┼────────┼──────┼────┤│9│麻監裁罰字第│98年11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裁75-ZEP0400│30日21時│站南下第│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處罰條例第27││││22號(即99年│44分許│7車道│費│條第1項││││度交聲字第29││││││││1號)││││││├──┼──────┼────┼────┼────────┼──────┼────┤│10│麻監裁罰字第│98年10月│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800元│││裁75-ZEP0382│19日19時│站北上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91號(即99年│36分許│6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29│││站繳費│││││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