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被告 陳文祥
陳文彬 陳俐卉 陳楚仁 陳淑敏 陳姿佑 陳 李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朝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姿佑積欠原告信用卡款計新臺幣(下同)354,991元,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陳姿佑給付,業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5628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
又被告陳姿佑尚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被告陳姿佑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尚未辦理分割,原告無法執行拍賣系爭房地。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姿佑對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分割繼承之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姿佑前所提書狀意旨,答辯略以:原告就其提供被告之建物、土地等資產,該債權原已設定抵押予萬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轉至 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經由誠泰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執行命令,被告陳姿佑願意就上開債權執行後,若有剩餘願供作原告債權償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姿佑之債權人,且被告陳文祥、陳文彬、陳俐卉、陳楚仁、陳淑敏、陳姿佑、 陳李錦雲 7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朝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陳姿佑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7月25日南院龍100司執湘字第65628號債權憑證、被告陳姿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民國102年12月6日南市稅營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房屋課稅明細表、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2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就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資料(102年白地37170號,含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姿佑雖以前詞置辯,惟僅係表示清償意願,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上情,而被告陳文祥、陳文彬、陳俐卉、陳楚仁、陳淑敏、陳李錦雲6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朝清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被告陳姿佑積欠原告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堪認被告陳姿佑已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陳姿佑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姿佑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⑴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李錦雲為被繼承人陳朝清之配偶,被告陳文祥、陳文彬、陳俐卉、陳楚仁、陳淑敏、陳姿佑則為被繼承人陳朝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上揭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佐,是被告每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均為7分之1。從而,原告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尚無不合,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7人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一:
┌─┬─────────┬────┬────────┬────────┐│編│遺產項目│分割前│面積│分割方法(分割後││號││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公同共有│424平方公尺│被告7人各取得│││435地號土地│1分之1││應有部分7分之1││├─────────┤├────────┤│││臺南市○○區○○段││樓層(2層)總面││││774建號建物(即門││積163.70平方公尺││││牌號碼:臺南市白河││,及附屬建物陽台│○○○區○○里○○街167││面積30.19平方公││││之2號)。││尺││├─┼─────────┼────┼────────┼────────┤│2│臺南市○○區○○段│公同共有│796平方公尺│被告7人各取得│││422地號土地│8分之3││應有部分56分之3│├─┼─────────┼────┼────────┤││3│臺南市○○區○○段│公同共有│86平方公尺││││422-1地號土地│8分之3│││├─┼─────────┼────┼────────┤││4│臺南市○○區○○段│公同共有│5平方公尺││││422-3地號土地│8分之3│││├─┼─────────┼────┼────────┼────────┤│5│臺南市○○區○○段│公同共有│21平方公尺│被告7人各取得│││434地號土地│4分之3││應有部分28分之3│└─┴─────────┴────┴────────┴────────┘附表二: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文祥│7分之1│├──┼──────┼─────┤│2│陳文彬│7分之1│├──┼──────┼─────┤│3│陳俐卉│7分之1│├──┼──────┼─────┤│4│陳楚仁│7分之1│├──┼──────┼─────┤│5│陳淑敏│7分之1│├──┼──────┼─────┤│6│陳姿佑│7分之1│├──┼──────┼─────┤│7│陳李錦雲│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