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76號、第10815號、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秀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秀麗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分論併罰。
三、本件各罪,都是累犯。
四、因為被告竊盜本件書包1個(內有水壺、便當盒、鉛筆盒及資料夾等物品)時,這些物品是放在機車車籃內,而ㄧ般來說,機車是成年人所使用,因此,在沒有其他佐證資料的情形下,法官認為本件沒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竊盜這些物品時,知道被害人是或可能是兒童或少年,也就是這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是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所以也就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的適用,並予敘明。
(不寫)
五、因此,考慮被告先前有多次的竊盜犯罪紀錄,本件又3次隨意竊取別人的物品,不用正當的方法獲取財物,顯然不重視他人的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量被告承認犯行,被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們對於本件犯罪之態度,再參考被告的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犯罪事實欄記載的順序),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不寫)
六、被告竊盜的物品裡,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都沒扣案,亦沒依法發還給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竊盜的物品裡,其餘的書包1個(內有鉛筆盒及資料夾)已經發還給被害人 許素惠 ,皮箱1只(內有衣服2套)已經發還被害人 孫林美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害人│├──┼─────────────────┼────────┤│1│書包1個(內有鉛筆盒、資料夾)│許素惠│├──┼─────────────────┼────────┤│2│浴巾1條│孫林美麗│├──┼─────────────────┼────────┤│3│手提袋1個(內有平板電腦1部、黑色長│ 蔡燕月 │││褲1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76號107年度偵字第10815號107年度偵字第11906號被告郭秀麗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4月25日8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許素惠所有放置在機車車籃內書包1個(內有水壺、便當盒、鉛筆盒及資料夾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素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7年4月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孫林美麗所有放置在機車上皮箱1個(內有衣服2套及浴巾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孫林美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07年5月2日15時44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蔡燕月所有放置在機車上手提袋1個(內有黑色長褲1件及電腦1部),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燕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孫林美麗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蔡燕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告訴人許素惠及被害人孫林美麗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便當盒、水壺及皮箱1個(內有衣服2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許素惠及被害人孫林美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其他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立偉(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