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陳阿桃被告張威鳴被告石育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陳阿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威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育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已開封天九牌參副、骰子柒顆、計時器壹個、下注用夾子壹佰零陸支、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葉陳阿桃、張威鳴、石育台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3人以前述方式在臺南市○○區○○街0段○○○○號C1M9701BA03號後方鐵皮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已詳載被告葉陳阿桃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惟所犯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應予補充。被告3人自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月6日止,在上揭住所經營天九牌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論,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陳阿桃、石育台均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渠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且被告葉陳阿桃、石育台均已有賭博前科,又再犯本案,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張威鳴、石育台均僅係受雇人員,犯罪情節較被告葉陳阿桃輕微,及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暨被告張威鳴係初犯刑法賭博罪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現金新臺幣53,700元,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葉陳阿桃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尚有誤會。扣案已開封天九牌3副、骰子7顆、下注用夾子106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計時器1個、行動電話3支,均為被告葉陳阿桃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葉陳阿桃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葉陳阿桃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又被告張威鳴、石育台負責在賭場門口把風及過濾賭客,固受有薪資,然此費用應係被告張威鳴、石育台受僱為僱主工作所賺取之對價,尚非犯罪所得,爰無庸對此部分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2號被告葉陳阿桃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張威鳴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石育台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陳阿桃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954號、1178號分別判處6月、6月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石育台則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陳阿桃自107年1月初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承租臺南市○○區○○街0段○○○○號C1M9701BA03號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紙牌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威鳴與石育台,負責在門口把風管制及過濾賭客。其賭博方式係由葉陳阿桃擔任莊家,另由在場賭客擔任初家、川家或尾家,每次由各家分得2張牌,以2張天九牌上之點數相加,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在場賭客則可任選初家、川家或尾家押注,若點數比莊家大,即可獲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之賭資即歸莊家所有,另葉陳阿桃於每逢莊家賭贏金額達1萬元時則抽取10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107年1月6日10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葉陳阿桃、 吳慶男郭進義梁國寶 等4人(吳慶男、郭進義、梁國寶另為不起訴處分),正以天九紙牌把玩,且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及尾家,並供賭客 鄭勤 等52人下注賭博,並當場扣得當場扣得已開封天九牌3副、骰子7顆、計時器1個、下注用夾子106支、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賭資共5萬3,700元。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陳阿桃、張威鳴與石育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在場之賭客鄭勤等5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另有已開封天九牌3副、骰子7顆、計時器1個、下注用夾子106支、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賭資共5萬3,7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陳阿桃、張威鳴與石育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葉陳阿桃、石育台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已開封天九牌3副、骰子7顆、計時器1個、下注用夾子106支、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5萬3700元,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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