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5號抗告人 吳雨謙 相對人 陳曉光
林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7年7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吳雨謙前因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7號簡易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乃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9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本院板橋簡易庭因而於107年7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自無違誤。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