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翁培甄 告訴被告余國訓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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