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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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福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福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鄧福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4年5月3日16時30分許),未經屏東縣○○鄉○○路○○號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號) 鄧福榮 及其妻 李朝英 同意,逕以電線自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外之電表總電源開關接取電源,連接至相鄰之鄧福增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檳榔園內之抽水馬達使用而接續竊取電能,迄至104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李朝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朝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鄧福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朝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台灣電力公司104年3月電費收據影本、採證照片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等(見警卷第2頁、第8至10頁、第14至16頁;偵卷第23頁)。
三、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自10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止,私接電線至告訴人李朝英所使用之前揭電表總電源開關之竊取電能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接續竊取他人所有之電能,並增加告訴人電費支出,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復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前揭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能,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復表示不再追究,業據前述,堪認告訴人已拋棄其求償權,倘若就此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