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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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上訴人 陸金正
蔡永祿 許德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鄭雅文 律師上訴人 賴耀宗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貴全 於擔任第一審共同被告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董事長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一、二月起,與由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俊旭 (第一審共同被告 呂梁棋 為其特別助理)、 詹定邦 (下稱陳俊旭等二人)實際負責經營之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採購與銳普公司業務無涉之貨品,出售予陳俊旭等二人所介紹,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之訴外人香港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正大公司因而給付銳普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扣除銳普公司給付三稽公司之貨款後,尚有價差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陳俊旭等二人藉此取信陳貴全。嗣銳普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陳俊旭等二人另經營之「泰暘集團」營運長 廖晁榕 ,投資長 巫國正 、詹定邦,即共同進入銳普公司經營階層,並由詹定邦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廖晁榕、巫國正分任董事、監察人(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棋合稱詹定邦等五人)。其後,詹定邦於九十四年四月至七月間透過第一審共同被告 謝淑莉 ,引進訴外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TopforceGlobalLimited公司,作為銳普公司供貨廠商(下稱系爭供貨廠商),再向陳貴全佯稱握有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公司、Lica公司、井力印刷有限公司、DavisEnterpriseLimited之訂購單,由系爭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正大公司等,銳普公司因而預付貨款予各該供貨廠商合計七億八千九百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扣除陳俊旭為使陳貴全相信,由銳普公司押匯收回之貨款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後,掏空銳普公司資產六億三千九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元。乃銳普公司將前揭虛偽交易,登載在該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及同年三至六月之營收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銳普公司依法公告九十四年三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並繼續持有至財報不實遭揭露股價重挫後始賣出股票,或無法賣出仍持有股票,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陸金正、蔡永祿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訴人 林純青 (下稱陸金正等三人),時任銳普公司董事;上訴人賴耀宗、許德暐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彩連、 陳昭廷 (下稱賴耀宗等四人)為監察人,應與銳普公司、陳貴全及詹定邦等五人、謝淑莉(詹定邦等五人與謝淑莉合稱詹定邦等六人),對銳普公司之投資人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⑴陸金正應就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㈠」欄及「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額,暨均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與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六人;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均由被上訴人受領。⑵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應就附表二「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㈠」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㈠」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㈠」欄所示金額;及「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㈡」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㈡」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額,暨均自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與陸金正、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六人;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均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增訂,本件發生於000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又伊等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範主體,況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並無不實,縱有不實,伊等亦無從知悉所謂假交易情事,且銳普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季報已顯示虧損,不致發生部分內容不實破壞證券交易市場價格自由形成之機制。即令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關於損害之認定,應採淨損差額法,即以不實消息揭露後十個營業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三日平均收盤價每股一五.八五五元為真實價格。如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對於不設法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以避免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者,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全部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自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受領之董監事責任保險金一億三千六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二千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會計師補償二百九十五萬元,亦應自損害額中扣除。至伊等負責之比例,應以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程度、時間及受領董監事報酬等定之,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六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賴耀宗則另以:伊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期間,從未參加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間召集之董事會,銳普公司亦未曾將各月營收及季報交伊查核,伊無從知悉該公司有何財務異常。縱應負責,責任比例應僅執行董事之二分之一,始符公平等語。上訴人蔡永祿、許德暐則另以:伊等未主導公司經營決策,亦未參加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董事會,況該次董事會就銳普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季報亦未討論,且法律規定季報毋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伊等自無對該次財務報告審核之可能。如認伊等應負責,責任比例應僅千分之三或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陸金正、蔡永祿及賴耀宗、許德暐,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分別擔任銳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屆滿。銳普公司將首開虛偽交易,登載在該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及同年三至六月之營收報告,其中第一季財務報告復經同年五月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當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但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發布更正系爭營收資訊。公司資產因成立光電事業處後之虛偽交易,遭掏空六億三千九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元之事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揭露。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所犯違反證交法等罪,分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另陳俊旭、呂梁棋則通緝中)。按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不盡明確,惟參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同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等情,則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修正後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及公司法第八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暨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三項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再依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前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銳普公司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均屬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至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雖係在公開市場買入銳普公司發行之股票,然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既有不實,銳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仍有就該不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查陸金正自八十九年起迄九十六年三月間,擔任銳普公司總經理。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既虛偽不實,其自屬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縱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其未盡注意義務致未發現不實之處,尤難認無過失。蔡永祿擔任銳普公司董事,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監督公司營業狀況及確保公司遵循各項法令,卻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詹定邦進入董事會並全權負責光電事業部門業務,毋庸經總經理陸金正審核後,未注意該部門營收及預付款情況,以發現異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難認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自有違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賴耀宗、許德暐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應瞭解新成立光電事業部門作業內容及分工,暨查核財務報表是否與實際相符,以先期掌握或發現異常情況。詎就銳普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日間之異常預付貨款諸情,均未能證明已採取必要查核監督行為,仍不能發現不實情況,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依銳普公司之發票及銷貨資料所製作之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亦有違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乃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善意相信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為真,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公告同年三月營收報告後買進,迄不法情事遭揭露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繼續持有銳普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參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於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董監事應就財務報告及其業務文件不實負賠償責任時,亦得引為法理,基於責任衡平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及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此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陸金正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行為與詹定邦等五人及陳貴全之侵權行為,均係造成附表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詹定邦等五人、陳貴全、銳普公司、謝淑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其為銳普公司之總經理,無比例分擔問題。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因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三人雖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未列為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就相關財務報告不實內容參與程度,不能與詹定邦、陳貴全、陸金正等量齊觀。考量其等各自過失對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之發生原因;及許德暐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擔任監察人;另銳普公司上開預付款及虛偽交易之發生時間分布,暨董事、監察人均應同負監督公司是否合法經營之責等一切情狀,認蔡永祿、賴耀宗對於附表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應各負百分之四,許德暐則負百分之三之賠償責任。又其各自應負賠償之行為,各與陸金正、詹定邦等五人、謝淑莉、陳貴全之侵權行為,均為附表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財報不實受有股價下跌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銳普公司、陳貴全、詹定邦等五人及謝淑莉,負連帶給付責任。末查我國證交法就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財務報告不實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雖均無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審酌一切情狀,認應採「毛損益法」計算損害。準此計算,附表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金額,如附表一「原上訴聲明金額㈠」及「原上訴聲明金額㈡」欄所示。此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為附表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美亞公司受領(銳普公司前向美亞公司投保)董監事責任保險金一億三千六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因強制執行陳貴全等人財產獲有二千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並為附表二「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領會計師給付之補償金二百九十五萬元,應依附表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占全部損害之比例予以扣減。經扣減後,各如附表一「扣除執行所得及會計師補償後之金額㈠」及「扣除執行所得及會計師補償後之金額㈡」欄所載。再以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各應賠償該款項,並在該款項金額內,分別與陸金正、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五人及謝淑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陸金正則在附表二賠償金額範圍內,與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五人及謝淑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上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陸金正就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㈠」欄所示金額,與原審前審判命給付之陳貴全、銳普公司、第一審判命給付之詹定邦等五人及謝淑莉,連帶給付予附表二「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就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額,與陳貴全、銳普公司及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加計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應分別在附表二「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㈠」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㈠」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㈠」欄所示金額範圍內,各與陸金正、陳貴全、銳普公司,及詹定邦等五人暨謝淑莉,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分別在附表二「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㈡」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㈡」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額範圍內,各與陸金正、陳貴全、銳普公司,及詹定邦等五人,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暨均加計自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反之,倘依被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亦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闡明之,庶符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為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美亞公司受領(銳普公司前向美亞公司投保)董監事責任保險金一億三千六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就此保險金部分,賴耀宗抗辯應自伊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原審金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二四八頁);陸金正、蔡永祿、許德暐亦抗辯:損害賠償總額參照原審前審所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扣除被上訴人代投資人向美亞公司請求給付之保險金一億三千六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等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同上卷宗二七四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附表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美亞公司受領之董監事責任保險金一億三千六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均抗辯應自其等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惟其扣除之方式,究竟應先計算每一被保險人應受(保險金)利益之範圍(數額)後,再自按董監事責任比例計算之賠償金額扣除?抑該保險金應先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再按董監事應負比例計算其賠償金額?或按其他符合保險利益正當歸屬之方式扣除?依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明瞭亦不完足,此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予相關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或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多寡。乃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命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並由兩造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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