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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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朱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玉晏 所有並由訴外
方博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368元(工資:1,008元,零
件:9,36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系爭車輛已使用8月,經折舊後,零件
為7,057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8,065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險保單、行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
位求償委付書、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法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
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
業已扣除折舊,本院即毋庸再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65元
,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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