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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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建余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
被 告 冠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零玖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冠煜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僱用伊擔任繪圖
工程師,同意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固
定於每月10日給付上月工資,且依法應按月足額提繳伊之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為伊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系爭專戶)。詎被告於同年7月10日給付伊6月
之工資1萬6,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工資、亦未提繳退休
金至系爭專戶。伊任職至8月6日,即未繼續工作,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代終止之意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除應依法給付伊資遣費2,667元
外,並應給付積欠之薪資4萬8,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6,096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第1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667
元,及其中4萬元,自同年8月11日起;8,000元自9
月11日起;2,667元自107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應提撥6,09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於106年6月14日自原任職之訴外人友貿工程
有限公司離職,於同月間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曾給付原告6
月份工資1萬6,000元,有存款明細查詢、勞工保險異動
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18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伊之工資為每月4萬元,於每月
10日給付上月工資,被告積欠自106年7月1日起至8
月6日止之工資共計4萬8,000元未給付乙節,經查:
被告負責人沈雅雲於106年6月17日,當日為星期六,
要求原告於後日即星期一至台北市○○區○○○路○段
○○○號工地現場報到,以先行了解圖面及工作,可推算原告
受僱日應為6月17日後再2日,即19日,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稽(下稱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又查
:被告於7月10日給付原告1萬6,000元如上述,因
6月19日至30日共計12日,以每日之薪資額約為
1,333.33元(16000÷12=1333.3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為準,30日應為3萬9,999.9元(1333.33
×30=39999.9),約與4萬元相符,且原告於協議時曾要
求工資為每月4萬元,有同上紀錄可按,亦可資佐證。益
見原告之工資為每月4萬元。再查:原告於7月11日與
沈雅雲通訊時,表示:「薪水晚上有匯了,那我們說好之前
一個半月的薪水呢?說領薪水一起給」等語;其後,於7
月25日另與被告公司主任 楊慶彬 以通訊軟體對話,將對沈
雅雲之對話轉貼於該紀錄稱:「現在我都不清楚到底我有沒
有薪水,要養小孩不能斷薪及少薪,如果沒有後續或者薪資
上有問題,不如早點跟我說,薪水結算後我另外找工作」等
語;於8月5日復對沈雅雲發訊息,稱:「好吧,既然妳
都不想回我,那就把7月份薪水在8/10給我就好,我再
找工作」等語;嗣至8月10日,在同紀錄表示:「今天
沒領到薪水,是領不到了嗎?」,「她(即沈雅雲)還是不
接我電話跟看我訊息」等語,有對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
22至26頁)。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代終止之意思表
示,於同年12月13日以未取得工資及被告違反勞動契約
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
42頁)。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既迄上開終止日均未給付原告工資,
原告依法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系爭勞動契約於同年
12月13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中7月工資4
萬元及至8月6日之工資8,000元(40000÷30×
6=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正當。
六、按雇主應為適用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提繳退休金,應將未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
,以回復原狀乙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復參酌原告屢為指述:被告
於其在職期間均未保勞健保費用等語,有通訊軟體紀錄及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2、27頁),亦見
被告無意依法為原告繳納相關工作保障費用。依退休金條例
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本國籍
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提繳金額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原告為受僱被告之
本國籍且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被告應負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之義務,且原告因被告未提撥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提撥至
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再者,兩造約定原告之工資為4萬
元如上述,被告每月提繳退休金額應以4萬100元為月提
領工資,有勞動部所頒勞工退休金提領工資分級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30頁),是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應為2,406元
(40100×6%=2406)。因原告任職期間係自106年6
月19日起至12月13日止,已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提
撥其中自6月19日起算至9月4日止之金額即6,096
元【6月(40100÷30×12×6%)+7月2406+
8月2406+9月(40100÷30×4×6%)=6095
】,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七、按勞工適用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又所謂平均薪資,於工作期間未滿
6個月者,係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計算之,分別為為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勞動
契約,已如上述。因原告係於同年6月19日受僱,是原
告工作期間未滿6個月,且受僱期間預計應得工資為23
萬3,333元(16000+5×40000+40000/30×
13=2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工資日數,是
原告工作日數應自同年6月19日至12月12日,共計
177日(12+31+31+30+31+30+12=177
),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9,548元(000000÷177×
30=3954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資遣費按原告
工作日數比例計算應為1萬9,126元(39548/2×
177/183=19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與
資遣費2,667元,核為有據。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均有明文。兩造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固定於
每月10日給付上月工資,此觀諸被告於7月10日給付
原告6月工資即可推知,是被告7月積欠之工資,應自
106年8月11日,8月積欠之工資自同年9月11日起
即屬遲延;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依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是被告於107年1月14日即遲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金
額中4萬元應自106年8月11日,8,000元自同年9
月11日,2,667元自107年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工資、且未足額提撥退休金,復因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第1項、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667元(工資48000+資遣費2667=50667)本
息;㈡被告應提撥6,09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
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