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被告 泓昇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暨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洪維爵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該書狀在卷可稽,現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原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 洪崇智 」,原告於上開書狀以洪維爵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顯有疑義。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暨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又如原告係於提出前開聲請後法定代理人始有變更,亦應提出該變更之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1,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65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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