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棟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案件,最後判決者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判決,此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當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裁定及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及4至5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拘役70日及50日之總和,即拘役120日。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性質均相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同日,附表編號4至5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週許;另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無須扶養親屬,現以動畫人物角色扮演為業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欠缺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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