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778號聲請人 陳承先
未成年人 陳碩彤
未成年人 陳品希 關係人 黃慶飛 關係人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慶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陳碩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 黃文郁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黃文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陳品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文郁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碩彤、陳品希之父,因未成年人陳碩彤、陳品希之母黃文郁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黃文郁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黃文郁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陳碩彤、陳品希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陳碩彤、陳品希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碩彤、陳品希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文郁之遺產分割事件時,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自不得擔任未成年人陳碩彤、陳品希之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黃慶飛、黃文彥分別為未成年人陳碩彤、陳品希之外祖父、阿姨,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文郁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陳碩彤、陳品希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等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黃慶飛、黃文彥擔任未成年人陳碩彤、陳品希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等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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