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陸點伍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而行為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本係法定可罰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參照),僅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於法條競合之故,避免過度評價,故不另論罪而已;但持有毒品之行為,仍有刑事訴訟關聯。準此,行為人縱使在他地施用毒品,惟其因同一案件之前後持有行為於本院所轄地者,其持有行為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查:
1.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於本院轄區即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載明、被告亦於警詢自陳無誤,毒偵卷第7頁),與其施用之行為屬同一案件。
2.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有管轄權。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經查:
1.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不諱(毒偵卷第8頁、第41頁),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嗣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本院107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24、25、31、33、35、37至38頁)。
2.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起初並未更動,惟其嗣後另因案入監執行,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可參。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後,被告以書面同意上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並由監所人員協助回傳本院(本院審簡卷附被告
107年7月23日同意書面)。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矯正權益等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10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五、證據名稱欄所載扣案物照片部分,應更正為:「經查獲車輛及扣案物照片4張(毒偵卷第23頁)」;證據清單編號六、待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應更正為「強制戒治」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4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特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46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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