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男

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日間有自然光線」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晨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刑事答辯狀暨附照片、獎狀、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

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

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相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障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致使被害人 李秀琴 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臺電公司外線維修,經濟狀況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立撫養,目前跟母親、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依調解筆錄支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駛至中興路與太平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右轉駛入太平路2段。適有李秀琴騎乘腳踏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騎行行人穿越道時,亦疏未注意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李秀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秀琴之子乙○○、甲○○委由 賴錦源 律師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秀琴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我有確認沒有人才右轉。

(二)

告訴人乙○○之警詢及偵訊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告訴人提出過失致死告訴。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的現場狀況、車損情形。

(五)

110報案紀錄單

警方係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41分許,受理本件報案。

(六)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

被害人係因交通事故,造成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到院前無生命徵象,於110年11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七)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八)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覆議意見認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九)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之自首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