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告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王文毅 被告 陳林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王文良未於起訴狀上簽章,訴訟代理人王文毅雖提出授權書,然該授權書授權事項係載:「處理房屋買賣與修繕事宜」(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87號卷第8頁),未授權王文毅為起訴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20日分別寄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文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12月29日、109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5、29、31、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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