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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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廷昌被告陳宥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108年度執字第8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廷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廷昌因被告陳宥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有臺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考。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該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對具保人之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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