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相對人華邦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靖元 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全字第一二七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計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379號提存書、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執行命令及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經核確已訴訟終結,故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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