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吳美卿 代理人 吳國樑相 對人 陳聰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111年度花簡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2月20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3、12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佐(原審卷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原裁定以補費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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