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閎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自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為由,據以追加起訴,惟該案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6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6月12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花檢 景孝 112偵867字第11290126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顯係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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